11月12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发布了《天津市留学回国人员创业启动专项实施办法》的通知。有需要了解的网友,就来看看吧。
通知内容
第一条 为加快集聚优秀留学回国人员来津创业,发挥留学回国人员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作用,依据《关于支持留学回国人员来津创业
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若干措施》(津人社局发〔202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启动专项,是指留学回国人员来津创办,创新能力强、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好,政府部门给予专项启动资金支持的创业项目。
创业启动项目按照公开公平、好中选优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人社局是创业启动专项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协调、项目评审、资金拨付、成果总结、监督管理等工作。
区人社局是本区域内创业启动专项的责任部门,主要负责组织申报、匹配资助、资金监管、效能评估等工作。
市引进人才综合服务中心是创业启动专项的经办部门,主要负责对各区人社局申报材料的复核、汇总和上报等工作。
第四条 创业启动专项每年组织申报一次,分为初创型和潜力型两个类别,初创型启动专项每年资助一般不超过10家企业,潜力型启动专项每年资助一般不超过10家企业。
第五条 初创型启动专项主要支持留学回国人员来津创办不满3年的初创企业,对入选企业一次性给予20万元资金支持。
潜力型启动专项主要支持留学回国人员来津创办不满6年的高成长性企业,对入选企业一次性给予30万元资金支持。
支持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新材料等新兴产业以及元宇宙、脑机接口、量子信息、人形机器人等未来产业企业。潜力型启动专项先行支持年纳税额超过5万元的企业。
第六条 入选初创型启动专项的企业可以继续申报潜力型启动专项支持,资助资金就高且不重复享受。
第七条 创业启动专项申报人应当在国(境)外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具有一年以上访问学者、博士后工作经历,未获得市财政同类型项目资助。
(一)申报初创型启动专项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报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性技术,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
2.企业注册时间不超过3年,正常运营,企业产品市场前景良好。
3.申报人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且所持股权不低于30%或为企业自然人中的第一大股东。
(二)申报潜力型启动专项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报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性技术,企业拥有成熟的经营管理团队。
2.企业注册时间不超过6年,正常运营且成功带动5人就业,核心技术处于国内先进水平,产品市场前景良好。
3.申报人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且所持股权不低于10%或为企业自然人中的第一大股东。
4.企业表现出较高成长性,近两年营业收入年均增长率不低于15%。
第八条 对于创业企业核心技术特别先进、成长潜力特别突出的申报人,可以适当放宽企业注册时间、本人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等要求。
第九条 申报创业启动专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天津市留学回国人员创业启动专项申请表。
(二)个人资质证明,包括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留学回国人员证明或学历学位认证书等材料复印件。
(三)拥有专利、软件著作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证明复印件。
(四)申报人在津创办企业的证明,包括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创业计划书、财务报表、完税证明等材料复印件。
(五)申报人关于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以及违反保密约定、竞业禁止、兼职取酬限制等情况的承诺书。
(六)其他证明申报人满足申报条件的材料。
第十条 创业启动专项按照以下流程实施:
(一)申报。市人社局印发通知,申报企业将申报材料报所在区留创园或区人社局。
(二)初审。区人社局(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区留创园)进行初审,确定材料真实、符合申报条件后,在规定时间内报市引进人才综合服务中心。
(三)复核。市引进人才综合服务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人社局。
(四)评审。市人社局按照相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并提出资助名单。
(五)拨付。市人社局组织入选企业签署天津市留学回国人员创业启动专项资助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划拨资助经费。
第十一条 创业启动专项所需资金列入市人社局部门预算。资助经费可以用于企业技术研发、设备采购、团队建设等运营事项。企业使用资助经费应当设立单独科目、单独记账,确保经费使用依法合规、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获资助企业在获得资助一年内,向所在区人社局书面报告经费使用情况和主要工作成果。区人社局对资金使用情况和效能进行评估,并将相关情况和评估报告报市人社局。市人社局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检验专项实施效果。
第十三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社局追回资助经费,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违反申报时签署的承诺书且拒不改正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的。
(三)申报时已获得市财政同类型项目资助的。
(四)无力履行或拒不履行天津市留学回国人员创业启动专项资助协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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