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于近日正式发布。那有关配售型保障房的申请条件、销售模式等政策规定,马上来了解看看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满足工薪收入群体刚性住房需求,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申购条件、销售价格、处分权利,面向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住房困难家庭和各类引进人才等工薪收入群体销售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供应、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工作。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是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业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市本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配售管理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政府设立或明确的市级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本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申购配售、运营管理和回购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土地征收和区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建设筹集、配售管理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各区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各区政府设立或明确的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区级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申购配售、运营管理和回购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各区政府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本市保障性住房发展目标、需求,编制保障性住房用地专项规划,合理安排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规模和布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各区政府制定全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筹集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方式如下:
(一)划拨用地集中新建。
(二)结合实际在商品住房、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等项目中配建。
(三)存量房转化。符合产权清晰、位置适宜、面积适中等条件的存量房可以转化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四)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自有存量建设用地与建设运营机构合作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五)市政府明确的其他筹建方式。
第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选址应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内,按照职住平衡的原则,优先选址于公共交通便利、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在城市建成区,结合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等工作,统筹优化规划指标,支持存量土地和空间用途转换,有效增加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供给。在城市新建区,新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重点安排在轨道交通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工业园区、高校、职业院校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聚集区等周边,具备教育、医疗等基本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九条
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做好本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用地保障,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等,确保年度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规模和时序,应保尽保。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各区政府单独选址,建设运营机构以“项目征地”方式申请用地,或由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同级政府储备地块中统筹安排,净地交付。
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等项目中用于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用地,依法实施征收或者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超期未动工住宅用地、破产处置土地、房地产企业的存量住宅用地,除因闲置或者违约等原因被依法无偿收回的之外,可以与原土地权利人协商收购,择优用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
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对项目的建设规模等规划指标予以支持优化;原出让的土地应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90平方米。面向高层次人才等群体供应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面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户型以实用紧凑型的两居室、三居室成套住房为主。户型面积比例依具体项目区位、价格、需求设定。
第十一条 加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套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供给,确保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质量。
集中新建项目红线范围内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由建设运营机构统筹负责建设,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集中新建项目红线外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由市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燃气、电力等部门和各区政府,按职责分工和现有资金筹措渠道负责建设,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成本。
通过配建方式或在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等项目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支持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涉及的车位、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物业管理等与项目合理分摊、统筹规划。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区配套的公共设施按照相关规定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给予以下政策支持:
(一)支持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并按规定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等上级资金支持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二)住房公积金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按规定可以作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资本金,最高不超过项目总投资规模的5%。在确保贷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根据法律法规研究试点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向缴存职工发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开发贷款资金可用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土地划拨成本、建安成本等合理支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授信绿色通道,给予授信额度优惠,满足建设单位合理融资需求。
(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纳入省、市重点项目,优先给予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满足银行放款前置条件。
(五)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享受税费优惠,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规定执行。
(六)享受国家、省和市的其他优惠支持政策。
第三章 申购和配售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成员包括主申请人、主申请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购家庭应当确定1名主申请人,主申请人配偶为共同申请人。
未婚、离异、丧偶等单身人士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主申请人应当年满30周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申请人不受年龄限制。
第十四条 户籍家庭(含单身人士,下同)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
(二)主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应当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申购前3年内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转移记录。
(三)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享受购买房改房、解困房、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限价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等购房优惠政策。
(四)主申请人申购前在本市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已满36个月且申购时处于在保状态,发生中断、补缴情况的累计不超过6个月且相应的月份不计算在内。主申请人年满50周岁的,不受基本养老保险缴交时限及状态限制。
第十五条 人才家庭(含单身人士,下同)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申请人须符合以下人才认定情形之一:
1. 具有国家承认的国内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
2. 具有国家承认的境外院校学士及以上学位;
3. 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4. 具有高级工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5. 广州市人才绿卡主卡持卡人。
(二)主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应当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申购前3年内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转移记录。
(三)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享受购买房改房、解困房、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限价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等购房优惠政策。
(四)主申请人持有《广州市高层次人才证书》或具有博士学位的,需全职在穗工作;具有硕士学位的,申购前需在本市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12个月,其他人才申购前需在本市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满24个月,申购时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应当处于在保状态,发生中断、补缴情况的累计不超过6个月且相应的月份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 一个家庭只能拥有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时符合户籍家庭申购条件和人才家庭申购条件的,可以自主选择一个类别申请购买,仅限购买一套。
第十七条
建设运营机构公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地址、户型、预估价格、物业管理费用等信息,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意向登记库,在项目开工建设或项目销售前开展申购意向预登记。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细则,明确项目意向登记库管理、申请审核程序、配售程序、申购资格后续管理等内容。
在申购配售过程中,应当公开资格审核结果、选房顺序和选房认购结果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采取现房销售模式。
市本级建设筹集的房源面向全市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各区建设筹集的房源可以面向本区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剩余房源向其他区符合条件的家庭配售。
在符合条件的安置区、产业园区、人才聚集区,以及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存量建设用地建设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面向一定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基准价覆盖土地成本、建安成本、财务费用、销售管理费用、合理利润以及相关税费等,按照工薪收入群体可负担、项目资金可平衡、发展可持续的原则,综合考虑住房保障政策、房地产市场情况,结合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项目销售基准价在销售公告中发布。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住房的销售价格在销售基准价的基础上,结合房屋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上下浮动比例不超过20%。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销售基准价由建设运营机构委托专业机构测算并按程序报批。市本级项目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越秀、海珠、荔湾、天河、白云、黄埔、南沙区项目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报区政府审批后,报市政府审定;花都、番禺、从化、增城区项目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区政府审定。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销售基准价原则上一年内不得调整。因政策调整、成本变化、销售情况等原因确需调整价格的,由建设运营机构提交调价申请,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在相关政务服务网站上面向社会公开。建设运营机构按照规定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销售现场公示具体项目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文本。
买卖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基本状况、房价款和支付方式、交付条件和手续、不动产登记、物业管理、售后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后的剩余房源,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可以转作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四章 产权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二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附记栏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实施封闭管理,不得变更为商品住房上市交易。属于回购、内部流转、继承和离婚析产等情形的,按照广州市住房保障政策相关规定及买卖合同约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使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互换、转让、赠与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出租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三)以购买本住房以外用途设立抵押权;
(四)设立居住权;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1年及以上;
(六)改变住房用途;
(七)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才公寓、政府性房源保障性租赁住房、直管公房等政策性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在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如实申报,并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之日起120日内退出前述住房。
正在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在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如实申报。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之日的次月起,租赁补贴停止发放。
第二十八条
持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期间,承购人在本市另行购买自有产权住房的,应当向建设运营机构申请通过回购方式退出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在下列期限内办妥产权转让和退房手续:
承购人购买预售商品住房的,自办理新购住房买卖合同备案之日起36个月内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时间超出36个月的,自该住房达到交付条件之日起12个月内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购买现售商品住房或存量住房的,自住房买卖合同备案之日起12个月内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户籍家庭承购人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出本市,人才家庭承购人全体家庭成员不在本市工作和生活的,应当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建设运营机构回购。
承购人应当自发生相关情形之日起60日内主动提出回购申请,在1年内办妥产权转让和退房手续。
第三十条 承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运营机构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回购的;
(二)因人民法院司法处置要求回购的;
(三)因重大疾病等确需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第三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离婚析产。继承、离婚析产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
承购人在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过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但离婚析产时该住房归原配偶所有的,视作未享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接受赠与、婚姻状况变化等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超出一套的,应当在发生相关情形之日起60日内主动提出回购申请,由建设运营机构回购。
第三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不足1年按1年计算),回购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购房家庭自行装修费用不纳入回购价格计算内容。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的价格结合回购成本、合理利润以及相关税费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持有期为3年,从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封闭持有期满后,承购人确需转让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可以在建设运营机构设立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流转平台上挂牌出售。出售对象为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对象,出售价格不得高于原购房价格。
挂牌出售1年后确无人购买且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建设运营机构申请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回购价格退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退回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存在抵押和债务等法律纠纷情况;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三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参照商品住房实行维修资金管理,建设运营机构和承购人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纳入街镇和社区管理,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享有与购买商品住房同等公共服务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承购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且拒不改正,或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一条规定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由建设运营机构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承购人拒不执行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且拒不改正的,一并将有关失信信息按照规定纳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填报或者提供虚假人口、户籍、年龄、婚姻、住房、社保、学历等状况,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按照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一)已取得购房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二)已签订买卖合同但未依照约定办理房屋接收手续的,由建设运营机构与其解除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已入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由建设运营机构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承购人拒不执行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伪造申购材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有关失信信息按照规定纳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自取消其购房资格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九条
建设运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不作为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不作为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共有产权住房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衔接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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